菲律宾最高法院裁决厘清特许权使用费在海关估价中的应税性
要点速览
- •根据菲律宾海关估价规则,只有当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相关并构成其向进口国出口销售的条件时,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 •最高法院认定该进口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构成销售条件,理由包括授权协议允许因不支付而终止,以及缺乏证据表明货物可在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其他品牌获得或销售。
- •一份独立注册会计师分析通过在进口产品和本地制造产品之间分配特许权使用费,使海关估税额得以大幅调低,仅可归属于进口货物的部分计入成交价格。
- •法院裁定,码头费和搬运费是将进口货物从船上运至收货人的必要支出,必须计入用于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他费用”。
- •该裁决表明,只要起草清晰的协议和支持性文件能够区分应税与非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组成部分,进口商即可挑战一概假定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均应征税的海关估税。

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始终是海关稽查中受到最严格审查的项目之一,常常导致巨额关税和税款评定。然而,并非所有特许权使用费都应征税。根据海关估价规则,只有当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相关,并构成其向进口国出口销售的条件时,才应计入海关完税价格。其处理方式的影响远不止特许权使用费本身: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均以此价格计算,因此计入该价格的金额会扩大相关税费的计算基数。
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与货物进口相关。海关署(BoC)的Post Clearance and Audit Group(PCAG,事后稽查与审计组)通常要求进口商提交其商标、技术及公司间特许权使用费安排,且往往假定进口商支付的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均应计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此类审查涉及众多企业:关联方进口——即本地子公司从外国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进口货物,并就这些产品背后的商标、专利和技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跨国公司运营中的常见模式。
最高法院(SC)近期就一宗跨国消费品公司与海关署长之间的纠纷作出的裁决,既说明了风险也说明了机遇:虽然与进口货物挂钩的特许权使用费仍应征税,但该案中的进口商通过证明其特许权使用费中仅有一部分与进口相关,成功大幅调低了估税额。
特许权使用费何时成为销售条件
该案涉及一家跨国消费品公司,其从关联外国实体进口产品,并根据专利和商标协议向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些协议允许该公司在菲律宾使用母公司的知识产权,以换取相当于授权产品净销售额5%的特许权使用费。
在入境后稽查之后,海关署作出涉及多项事宜的估税,其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处理是主要问题。海关署坚持认为,该公司本应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该公司辩称,特许权使用费是为在菲律宾使用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而支付的,而非作为进口或购买货物的条件。该公司提交了母公司的一份函件,声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非销售条件,但法院对该声明不予重视,转而审查双方的授权协议。根据这些协议,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可能导致协议终止。法院还指出,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可以在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其他品牌获得或销售进口货物。据此,法院认定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销售的条件,因此应予征税。
区分应税与非应税特许权使用费
乍看之下,该裁决似乎对进口商不利,因为最高法院确认,当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相关并构成销售条件时应予征税。然而,细看便会发现该进口商如何证明了其特许权使用费中仅有一部分与进口货物相关,从而大幅调低了原估税额。
该公司证明,海关署的特许权使用费基数被高估,因为特许权使用费是按进口和本地制造的授权产品的净销售额共同计算的。一份独立注册会计师分析表明,其中相当大一部分与在菲律宾制造的产品相关,而这部分不能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法院同意,只有可归属于从母公司进口的产品的特许权使用费才应计入海关成交价格,而可归属于本地制造产品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予剔除。
因此,该案的关键问题并非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存在,而是这些支付与进口货物的关联程度。独立注册会计师的分析之所以有价值,并非因为它证明特许权使用费完全不应征税,而是因为它为在进口产品和本地制造产品之间分配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了合理依据。这一分配最终导致估税额大幅调低,因为法院拒绝完全采纳海关署的一刀切假设,而是依赖有独立注册会计师支持的分配方案。
构建针对特许权使用费估税的更强抗辩
该案最重要的启示或许是:尽管特许权使用费原则上可能应予征税,但进口商可以成功挑战一概假定所有特许权使用费均应征税的海关估税。进口商可以通过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中哪些部分与进口相关、哪些可归属于其他活动来实现这一点。具体途径包括:
- 起草清晰明确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授权协议;
- 提供证据表明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以外的活动相关,例如本地制造专有技术、技术援助或营销类无形资产;
- 提供文件证明进口货物的购买并不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以及
- 进行区分应税与非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组成部分的分析。
该裁决还涉及码头费(wharfage)和搬运费(arrastre)的处理,认定这些费用是将进口货物从船上运至收货人并在其脱离海关监管之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据此,法院裁定此类费用应计入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他费用”。
进口商的关键启示
最高法院近期在该跨国消费品公司诉海关署长案中的裁决,标志着菲律宾海关特许权使用费判例法的重要进展。更重要的是,它提醒人们,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相关海关估税的最佳抗辩早在海关稽查之前就已开始。通过起草清晰的特许权使用费和授权协议,并辅以恰当区分应税与非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组成部分的文件,进口商可以加强合规并降低遭受无理由或过度估税的风险。海关署未来在入境后稽查中如何适用这一分配方法——以及进口商的记录是否已经将进口货物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与本地制造相关的部分区分开来——将是衡量该裁决实际影响的现实标尺。
本文仅供一般参考,在事实和情况有此需要时不能替代专业意见。文中表达的观点和意见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一定代表SGV & Co.的立场。Stephanie Vicente Nava是SGV & Co.的税务合伙人。
本文最初由 BusinessWorld 发布。